廢 九二一震災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補助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配合社政單位協助災區災民設立勞動合作社,補助其購置基本機具設備、經營管理及辦理社員業務或技術專精研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災民: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指依法設立之勞動合作社,其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為災區災民者。 三、業務經營管理:指從事勞動合作社生產及作業之規劃、指導及協調工作者。 四、業務行銷:指依據勞動合作社經營目標,訂定行銷計畫,並執行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認定之: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二、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 5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項目如下: 一、建築勞動合作社:承攬一般土木、建築物及相關設施工程等業務。 二、起卸 (裝卸) 勞動合作社:承攬貨物之起卸或裝卸作業等業務。 三、搬運勞動合作社:承攬貨物搬運等業務。 四、清潔勞動合作社:承攬清潔作業等業務。 五、其他依法設立之勞動合作社:承攬貨品組立包裝之理貨作業、漁船看守勞動及醫院病患特別照護之看護勞動等其他型態業務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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