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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 三 章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1. 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符合下列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貸,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創業貸款: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 三、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四、所營事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五、所營事業員工數未滿五人。 六、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2.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成立案登記。 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依法完成稅籍登記。
  3. 第一項失業者與二十九歲以下之青年共同創業,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檢具共同實際經營該事業之創業計畫書。
  4. 前項共同創業者不得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貸款之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

  1. 貸款人創貸款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營事業屬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所營事業屬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2.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3. 貸款人符合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貼,但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4.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1. 貸款人所營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2.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3.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4.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中央主管機關得繼續補貼,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5.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

同一創業貸款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