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出版法第 四 章 出版之獎勵及保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出版之獎勵及保障
出版事業或出版品,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合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者。 二 對教育文化有重大貢獻者。 三 宣揚國策有重大貢獻者。 四 在邊疆海外或貧瘠地區,發行出版品,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五 印行重要學術專門著作,或邊疆海外及職業學校教科書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另以法律定之。
新聞紙、雜誌、教科書及經政府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之發行,得免徵營業稅。
出版品委託國營交通機構代為傳遞時,得予以優待。
新聞紙或雜誌採訪新聞或徵集資料,政府機關應予以便利。 前項新聞資料之傳遞,準用前條之規定。
出版品所需紙張及其他印刷原料,主管官署得視實際需要情形,計劃供應之。
發行出版品之出版機構或發行人、著作人、編輯人、印刷人之事業進行,遇有侵害情事,政府應迅採有效之措施,予以保障。
新聞紙或雜誌違反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禁載及限制事項,發行已逾三個月者,不得再予處分。
出版品因受本法所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訴願時,其受理官署,應於一個月內,予以決定,訴願人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裁決之。
為行政處分之官署,如因處分失當,而應負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