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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第 四 章 出版之獎勵及保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出版之獎勵及保障
第 23 條(出版之獎勵或補助)

出版事業或出版品,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合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者。 二 對教育文化有重大貢獻者。 三 宣揚國策有重大貢獻者。 四 在邊疆海外或貧瘠地區,發行出版品,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五 印行重要學術專門著作,或邊疆海外及職業學校教科書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 條(免徵營業稅之出版品)

新聞紙、雜誌、教科書及經政府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之發行,得免徵營業稅

第 25 條(出版品傳遞之優待)

出版品委託國營交通機構代為傳遞時,得予以優待。

第 26 條(便利新聞採訪或資料徵集)

新聞紙或雜誌採訪新聞或徵集資料,政府機關應予以便利。 前項新聞資料之傳遞,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7 條(印刷原料之供應)

出版品所需紙張及其他印刷原料,主管官署得視實際需要情形,計劃供應之。

第 28 條(出版之保障)

發行出版品之出版機構或發行人、著作人、編輯人、印刷人之事業進行,遇有侵害情事,政府應迅採有效之措施,予以保障。

第 29 條(處分之限制)

新聞紙或雜誌違反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禁載及限制事項,發行已逾三個月者,不得再予處分。

第 30 條(訴願、行政訴訟之裁決期限)

出版品因受本法所定之行政處分起訴訴願時,其受理官署,應於一個月內,予以決定,訴願人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裁決之。

第 31 條(處分失當之責任)

行政處分之官署,如因處分失當,而應負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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