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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四 章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刑事
  1.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1.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2.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3.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