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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一 節 交流機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交流機構
第 6 條
  1.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2.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3.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第 8 條
  1. 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
  2.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 9 條
  1.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2.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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