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對大陸地區物品 (以下稱大陸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大陸物品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2.04.26
廢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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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大陸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有大陸標誌 (文字或圖案) 或雖無大陸標誌,而經鑑定為大陸物品者。
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符合左列條件為限:
一、不危害國家安全。
二、對相關產業無不良影響。
三、有助於產品外銷競爭力之提升。
輸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大陸物品,不適用免辦簽證規定,均應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商應向各該管理處 (局) 申請。第一款物品之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得申請延期一次。
輸入大陸物品之申請,並另依一般進口規定辦理。
貿易局為管理大陸物品之輸入,應建立預警制度。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核定停止簽證。
私運大陸物品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或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並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私運大陸物品之查緝,在通商口岸由海關負責,並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非通商口岸及內陸地區,得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並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進口人依規定程序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本辦法獲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
公開陳列、販賣之私運大陸物品,經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移送海關處理。
漁民在海上作業遭大陸地區人民脅迫而交換之大陸物品,查獲前主動向有關機關報繳者,得免予追究該項大陸物品非法輸入之責。但涉及其他違法情事者,仍依相關法律處理。
前項大陸物品,應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大陸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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