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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2.04.26

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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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對大陸地區物品 (以下稱大陸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大陸物品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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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大陸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有大陸標誌 (文字或圖案) 或雖無大陸標誌,而經鑑定為大陸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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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物品除左列各款外,一律禁止輸入: 一、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項目。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准輸入之古物、藝術品、宗教文物。 三、貿易局核准輸入之研究用樣品。 四、貿易局核准輸入之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五、貿易局核准輸入之醫療用中藥材。 六、行政院新聞局同意輸入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 七、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物品。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物品限自大陸以外國家或地區採購,以間接方式輸入。但第六款物品以郵遞方式輸入者,不在此限。 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攜帶大陸物品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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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符合左列條件為限: 一、不危害國家安全。 二、對相關產業無不良影響。 三、有助於產品外銷競爭力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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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大陸物品,不適用免辦簽證規定,均應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商應向各該管理處 (局) 申請。第一款物品之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得申請延期一次。 輸入大陸物品之申請,並另依一般進口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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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大陸 (CHINESE MAINLAND) 產製」字樣。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中共當局標誌 (文字或圖案) 者,應於通關放行前予以塗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中共當局標誌為鑄刻者。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物品符合行政院新聞局有關規定者。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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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運大陸物品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並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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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運大陸物品之查緝,在通商口岸由海關負責,並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通商口岸及內陸地區,得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並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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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人依規定程序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本辦法獲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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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陳列、販賣之私運大陸物品,經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移送海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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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民在海上作業遭大陸地區人民脅迫而交換之大陸物品,查獲前主動向有關機關報繳者,得免予追究該項大陸物品法輸入之責。但涉及其他違法情事者,仍依相關法律處理。 前項大陸物品,應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82.04.2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