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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專業交流
第 30 條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應由經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2. 本章所稱專業交流,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專業領域之活動。
第 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宗教教義研修、教育講學、投資經營管理、科技研究、藝文傳習、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駐點服務、研修生等專業交流,應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從事參觀、訪問、考察、領獎、參與研討會、會議、參觀展覽及參加展覽之短期專業交流,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其他短期專業交流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第 3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3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申請資格、應備文件、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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