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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五 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分娩,指妊娠滿三十七週產出胎兒;同項第二款所稱早產,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二十週以上但未滿三十七週。
  2. 前項妊娠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情形,分別適用分娩或早產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