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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1.07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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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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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行政院其他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一)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協調、執行規劃事項。 (二)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事項。 (三)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訓練之辦理事項。 (四)受各機關學校委託辦理之訓練事項。 二、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 (一)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訓練計畫。 (二)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進修計畫。 (三)規劃辦理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四)得視業務需要,辦理所屬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五)辦理所屬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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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送下列人員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一、新進人員。 二、擬調任不同性質工作或擔負新增任務之人員。 三、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可為培育之人員。 四、所任工作與所具專長不合之人員。 五、最近五年內未曾接受與職務有關訓練之人員。 六、其他有需要參加訓練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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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如有必要中途轉校、更換研究機構、變更進修或研究學門、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或其他無法按原計畫執行時,應於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准後,變更之。
  2.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得參加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關之短期研討會及觀摩。但需前往其他地區學校、機構觀摩時,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出具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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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國外進修期間者,應列舉不能依核定計畫完成進修之事實及理由,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准。
  2.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選送國外進修之機關、學校,應於選送進修前擬訂選送進修計畫,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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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之外語能力測驗(FLPT) 合格,始准出國。
  2. 前項所稱測驗合格標準,指筆試(即聽力、用法、字彙及閱讀測驗)之平均成績達六十分,口試成績達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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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選送國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依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定,予以補助。
  2. 因應國家重大政策需要,選送國內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之補助,應經行政院專案准。
  3. 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各機關學校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但因應國家重大政策需要選送,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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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及公營事業機構,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1.0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