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遴聘義務手語通譯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95 年 12 月 3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以下簡稱各法院) 為審理瘖啞人案件,得遴聘義務手語通譯。
二 義務手語通譯由各法院函請國立臺中、臺南啟聰學校、臺北市立啟聰學校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勞工局等推薦熟諳手語,品行端正,有熱忱協助審判業務之啟聰學校教師或各機關社工人員編造名冊 (格式附件一) ,送各法院逕行遴聘之。
三 各法院遴聘義務手語通譯以一人至三人為原則,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四 義務手語通譯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擔任者,得隨時報請遴聘之法院解聘。
五 義務手語通譯出缺時,得隨時依第二點之規定遴聘補充之。
六 義務手語通譯為無給職,但於出庭擔任通譯時,除比照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及「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標準支給日旅費外,得另支給通譯費三百五十元。
七 各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手語通譯時,應於庭期前一週備函 (格式附件二) 通知遴聘之義務手語通譯;屆時義務手語通譯攜函向法院法警室報到,法院應派人引導或指引至法庭就位;庭畢時,法官應請其向法院總務科領取第六點所規定之費用。
八 各法院於實際審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義務手語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仍得隨時因應需要,函請第二點之機關單位協助指派熟諳手語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九 本要點第七點之預先通知、報到、引導及請領費用等規定,於依第八點遴用之臨時通譯準用之。
十 本要點第六點之出庭費用支給,於各法院遴用其他各種語言通譯準用之。
十一 本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