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伍、報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九、第一審通常、簡易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行政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 (八)調解成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 提審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經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
二十、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本訴及反訴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二十一、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第十九點第一項各款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二十一之一、調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者。 (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 (三)撤回移付調解合意。 (四)移付調解之訴訟事件有第十九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二點第二款之情形者。
二十二、上訴審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五)有第十九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六)調解成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案件上訴中移付調解成立。
二十三、抗告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十四、再審事件及重新審理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一九點之規定。
二十五、保全程序暨相關聲請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一)駁回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三)駁回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四)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五)撤回聲請之全部。
二十六、其他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事件,準用第一九點至第二五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二十七、事件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一九點至第二六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准報「他結」。
二十八、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行政法院。 (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併案執行:有二以上執行名義,就同一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案併前案執行。 (四)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五)課予義務判決:債務人函覆已依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 (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七)行政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發函囑託行政機關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三個月後,而經受託機關或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行政法院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機關或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機關或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機關或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機關或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機關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