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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6.14

政府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使用辦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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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通部得基於政策需要、鐵路客貨運輸發展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興辦鐵路建設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2. 前項鐵路建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行政院核定: 一、提供臺鐵公司使用之資產範圍、類別及辦理之權責機關。 二、各資產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提供使用方式。 三、其他經行政院或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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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通部依前條興辦鐵路建設,得以作價投資或贈與方式提供臺鐵公司營所需動產、不動產、權利等資產。
  2. 前項資產由其資產管理機關依前條核定之計畫,點交及移轉予臺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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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鐵公司營所需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資產,除特種基金財產、事業資產、列入變產置產之財產、償債計畫之財產或抵稅不動產外,由資產管理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2. 前項公共設施,指軌道路線、橋梁、隧道穿越或跨越道路、河川、溝、邊坡(擋土設施)或山岳之國有土地。
  3. 第一項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資產,由交通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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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公司經營鐵路客貨運輸所需國有土地及房屋,屬前條所列資產者,資產管理機關得以出租方式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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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資產管理機關依前條規定出租之國有土地及房屋,其租金計收基準如下: 一、土地:年租金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一計收。 二、房屋:年租金按房屋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二計收。
  2. 自臺鐵公司設立登記後,連續三年度有盈餘以前,資產管理機關依下列優惠方式計收租金,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土地:年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千分之五計收。 二、房屋:年租金按房屋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一計收。
  3. 前項臺鐵公司各年度盈餘之計算,應先扣除營運虧損之政府補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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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計收之租金,低於國有土地及房屋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有關稅費時,應改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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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資產管理機關出租國有土地及房屋予臺鐵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依國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並應簽訂契約書。
  2. 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臺鐵公司向該管理機關申請續約,除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且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達半年以上或國家重大政策變更情形外,該管理機關應辦理續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使用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6.1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