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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辦事細則第 四 章 文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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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章節 廢止法規 > 監察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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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文書處理
第 17 條

行署收入文件,由收發人員拆閱摘由後,送由主任秘書分交主管科室辦理。其關重要者,應先呈送輪值委員閱。重要及有時間性者,應提前呈送。

第 18 條

收發人員收到機密文件,應立即送由主任秘書拆閱。

第 19 條

各主管科室接奉發交文件,應即照文件內容分別辦理。其事涉兩科室以上者,須會同擬辦。

第 20 條

秘書所擬稿件,由主任秘書呈輪值委員判行。各科室所擬稿件,呈送主任秘書核呈輪值委員判行。所有擬稿及核稿人員,均須簽名或章。

第 21 條

重要文稿呈送時,主管人員應詳細簽註意見。如有關涉本案之重要法令例案,並須附抄隨送。

第 22 條

文件判行後,應逐層發回經辦人員送交繕寫。

第 23 條

發繕稿件,應將速要件立即繕寫,並須詳細校對,繕寫者及校對者均須在稿面上章或簽名。

第 24 條

文件繕校畢,送由監印員驗對後印,並由監印員蓋名章。

第 25 條

經過用印章文件,由監印員登記後連同原稿送由收發人員分別封發歸檔。

第 26 條

文件自收到至歸檔,其經辦人員均須註明時日。

第 27 條

極機密文件之繕寫及封發保管,得由主任秘書指定人員辦理。

第 28 條

行署各委員在出巡期內所收發之公文,應比照前列各條規定辦理。並於回署後彙列報告,分別處置。

第 29 條

文件歸檔後如須檢閱時,應填調卷單調取。歸還時再將原單收回。但機密文件得主任秘書許可,不得調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