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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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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條
18
章節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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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 34–37
第 三 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第 34 條
開啟
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
現職工作不
適
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員
顯有
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第 35 條
開啟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規定辦理
資遣
者,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
核
、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權責
主管機關
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
當事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
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
覈實
辦理。
第 36 條
開啟
各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
規定,辦理所屬人員
資遣
案時,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
主管機關
或其授權機關(構)審(
核
)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
審定
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未經
銓敘
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第 37 條
開啟
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定
資遣
給與,其計算方式
比照
第二十四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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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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