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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二 章 營業秘密民事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營業秘密民事事件
第 10 條

十、營業秘密持有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同時聲請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事件,應各別分案,並由本案原承辦股辦理。

第 11 條

十一、法院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調查證據,法庭數位錄音或錄影之電子檔,應於當次開庭後五日內製作備份,由書記官確認備份之完整性後,存放於證物袋內,並彌封、簽名及加註日期。 前項備份製作完成後,應刪除儲存設備中之數位錄音或錄影電子檔。

第 12 條

十二、當事人第三人本案訴訟提出記載營業秘密之書狀、證據及其附屬文件等訴訟資料,同時聲請或請求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法院許可者,應將該訴訟資料另行編入限閱卷宗或其證物袋內,並於證物袋封面記明其名稱、數量、提出人、提出及發還日期,且於限閱卷宗卷面為當註記。 前項訴訟資料,必要時得將其遮隱或去識別化後之影本,編入本案卷宗內。 第一項訴訟資料,應於遮隱或去識別化後製作電子卷證,並依法院卷證電子化作要點辦理。

第 13 條

十三、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卷宗之調取、文稿陳閱等流程,應由書記官親自持送或裝入專用封套(如附件二格式)、保密箱中傳送。

第 14 條

十四、同法院借調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卷宗資料,應填載調卷單,並經承辦法官同意。書記官應將該卷宗資料裝入專用封套內彌封,並於調卷單上加註營業秘密訴訟資料等識別文字。 不同法院或他機關借調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卷宗資料,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承辦法官同意後,始得調閱。書記官應將該卷宗資料裝入專用封套內彌封,並於送卷函內加註營業秘密訴訟資料等識別文字。 前二項之調卷單、書面均應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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