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28
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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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系統(以下稱通報系統),供醫療機構進行通報。
- 前項通報,包括事故發生通報及根本原因與改善方案通報。
- 醫療機構應於知悉重大醫療事故事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至通報系統進行事故發生通報。
- 前項通報之內容如下: 一、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病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前條各款之事件異常情形。 四、涉及之科別或部門。 五、發生時間。 六、發生之經過及處理方式。 七、死亡或傷害情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醫療機構應於前條通報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完成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並至通報系統完成通報。
- 前項通報之內容如下: 一、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方式。 二、與本次事故相關之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 三、時間序列及差異分析。 四、原因分析。 五、改善方案及學習重點。
主管機關接獲前二條通報後,認其通報內容不妥或不足者,得通知醫療機構改善後重新通報。
- 醫療機構應設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小組,負責通報與分析事故發生之根本原因及提出改善方案。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 前項小組,醫療機構應據事件需求,選派適當人員組成;並指定專人,負責處理通報作業。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而知悉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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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2.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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