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使用者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使用者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電子支付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支付機構之服務或設備,與使用者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電子支付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使用者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與其他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且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非本國籍人士,經電子支付機構得知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所提供查核之居留證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於期滿前遭註銷或屬逾期居留,或經通報行方不明者。 十、經電子支付機構得知使用者已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者。 十一、屬司法警察機關所列疑涉詐騙境內電子支付帳戶者。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有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電子支付機構認定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虞者。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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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條 24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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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6 條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應加強確認該使用者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使用者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相關資訊。
-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受照會者為存款業務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存款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開戶人之年齡、職業類別及開戶或交易目的。 (三)存款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存款帳戶進行監控。 二、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使用者之年齡。 (三)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控。 三、受照會者為發卡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核卡日期。 (二)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四、受照會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控。
-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或為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確認照會者身分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電子支付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