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6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使用者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使用者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電子支付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支付機構之服務或設備,與使用者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電子支付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使用者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與其他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且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非本國籍人士,經電子支付機構得知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所提供查核之居留證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於期滿前遭註銷或屬逾期居留,或經通報行方不明者。 十、經電子支付機構得知使用者已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者。 十一、屬司法警察機關所列疑涉詐騙境內電子支付帳戶者。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有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電子支付機構認定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虞者。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詐欺名詞
- 期間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 註銷名詞
- 逾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之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