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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第 二 章 組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組織
  1.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2.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3.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1.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2.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3.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1.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2.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2.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3.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4.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5.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1.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2.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辦法遴聘之。
  3.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4.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准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1.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2.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1.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2.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1.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2.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

  1.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2.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3.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1.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應於契約中明定。
  2.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3.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4.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5.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
  2.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3.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4.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5. 安全查核之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