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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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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異動 115 年 07 月 15 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訂定全文 9  條,依第 9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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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二、強制住院聲請狀。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 四、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 五、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六、法院指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第四款所定文件,於聲請時保護人尚未確定者,應於保護人確定後即向法院補正,且不得法院命補正之期間
第 3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時,應檢具前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法院裁定強制住院之裁定書或宣示筆錄。

第 4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時,應將第二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文件上傳至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

第 5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時,應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檢視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三條規定之文件。
  2.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經法院通知其應檢具之文件有欠缺、錯誤、內容不明確或疑義時,應依法院指定之期限補正(件)或提供書面說明。
第 6 條
  1.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開庭之日委任代理人到場。
  2.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特定人員於開庭之日到場。
第 7 條
  1. 嚴重病人、其保護人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2. 法院審理前項事件,得通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相關資料;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配合辦理。
  3.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作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後,應將裁定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審查會備查;停止強制住院之裁定,並應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 8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法者,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