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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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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異動 115 年 08 月 06 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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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以下併稱申請者),為執行法定職務,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下簡稱健保資料),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內容,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保險人提出: 一、法律依據。 二、利用事由及目的。 三、所需健保資料種類及內容。 四、健保資料提供方式。 五、健保資料利用期間。 六、健保資料利用之目的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時之處理。 七、健保資料使用紀錄及保密之方式。 八、其他保險人指定事項。
  2. 前項內容之說明,申請者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經保險人同意後,免予載明。
  3. 第一項申請資料屬非特定個人健保資料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附使用管理規範。
第 3 條

保險人得以下列方式,提供健保資料: 一、安全檔案傳輸網路協定(SFTP)。 二、政府資料傳輸平臺(T-Road)。 三、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電子查驗服務(WebIR)。 四、戶政資訊電子閘門。 五、電子郵件。 六、公文書。 七、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

第 4 條
  1. 申請者申請於特定安全作環境內利用健保資料者,應經保險人同意,並於保險人指定之安全作業環境內為之。
  2. 保險人指定前項作業環境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3. 第一項指定之安全作業環境,為主管機關建置及管理者,保險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4. 申請者於安全作業環境內利用健保資料時,應遵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安全作業環境規範。
第 5 條
  1. 申請者對其取得之健保資料,應於申請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依其所依據之法律運用及管理,不得任意對外揭露或為其他目的外利用。
  2. 申請者違反本辦法者,保險人得拒絕提供,並得停止其利用資料;其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申請者應依法負責。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