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且擔任法官。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遴任資格包括以下情況,並且擁有領導才能: 1.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2. 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 3. 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 根據上述資料來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3條是關於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任命資格及責任的規定。該條的目的是確保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擁有必要的專業知識和領導能力來綜理全院行政事務。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為行政法院組織法本身。 以第2項的規定為例,該項目列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遴任資格,包括曾擔任過相關職位或擁有一定的經驗。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具有相應的專業背景和經驗,能夠有效地領導該院的行政事務。 舉例來說,有一位候選人曾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並擔任簡任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這位候選人符合第2項的遴任資格之一,因為他擁有十年以上的法官經驗,可以被任命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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