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法规,行政法院组织法第31条规定了行政法院的法官会议。具体條款分为以下两點: (一) 各级行政法院都要设立法官会议。 (二) 法官会议的组成、召开时间、议决事项及议决程序等事项,除非另有规定,适用法官法第四章的规定。 参考资料:司法院网站,《行政法院组织法》。
各級行政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之立法例,明定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由院長、庭長、法官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舉行會議定之,爰規定於第一項,俾資遵循。 三、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亦應於前項會議時預定之,爰規定於第二項。
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及議決事項等,已有明文規範,本法就相同事項無庸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此分別指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會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會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之立法例,明定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由院長、庭長、法官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舉行會議定之,爰規定於第一項,俾資遵循。 三、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亦應於前項會議時預定之,爰規定於第二項。
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及議決事項等,已有明文規範,本法就相同事項無庸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此分別指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會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會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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