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4條,審判長在法庭開庭和審理訴訟時具有指揮權。這表示審判長有權指導和控制法庭的運作,包括安排庭審的時間和程序,監督訴訟的進展,以及對訴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做出適當的處理。該法條的目的是確保法庭能夠按照法律程序順利進行審理,保障正義的實現。 舉例來說,在一個行政法庭審理一宗行政訴訟的案件中,審判長有權安排庭審的時間和地點,並確保法庭的秩序。如果在庭審過程中出現妨礙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的情況,審判長可以要求相關人員退出法庭,以維護庭審的正常進行。審判長還可以就訴訟過程中的程序和証據進行指導,確保訴訟遵循適當的法律程序。 請注意,我並不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因此以上提到的舉例僅為解釋該法條的一般意義和可能應用情境。如需具體案例和更新的法律資訊,建議諮詢專業法律意見或參考最新的官方法規資料。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例,明定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審判長有指揮之權,以期訴訟之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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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例,明定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審判長有指揮之權,以期訴訟之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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