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5條,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時,如果其言語行動有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有權警告或禁止其在當日開庭代理。這意味著審判長可以對訴訟代理人的不當言行進行干預和管理。審判長可能會提醒或警告訴訟代理人,並禁止他們在當日的庭審中扮演代理人的角色。 參考資料: 行政法院組織法(民國100年3月30日修正) 範例: 當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使用冒犯性的語言或不尊重法庭程序,審判長可以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5條的規定,警告訴訟代理人並禁止他們繼續在當日的庭審中代理。這是維護法庭秩序和促進公正審判的重要措施之一。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代理人無論為律師或非律師,其在法庭代理訴訟,均應遵守法庭之秩序,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自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之例予以明文規定,以為準據。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代理人無論為律師或非律師,其在法庭代理訴訟,均應遵守法庭之秩序,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自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之例予以明文規定,以為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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