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提供的資料,無法確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7條的內容及相關解釋。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者,如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此之行為,均足以破壞法庭之肅靜,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前項審判長之妨害法庭秩序處分權,係一種秩序罰,且極輕微,故於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以收實效。 四、審判長除在法庭內開庭外,有時亦在法庭外執行職務,如調查證據、勘驗現場等是,其情形與在法庭內執行職務無異,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者,如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此之行為,均足以破壞法庭之肅靜,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前項審判長之妨害法庭秩序處分權,係一種秩序罰,且極輕微,故於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以收實效。 四、審判長除在法庭內開庭外,有時亦在法庭外執行職務,如調查證據、勘驗現場等是,其情形與在法庭內執行職務無異,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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