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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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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 2.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3.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提供的資料,無法確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7條的內容及相關解釋。

立法沿革 1

(0880115 全文修正)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者,如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此之行為,均足以破壞法庭之肅靜,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前項審判長之妨害法庭秩序處分權,係一種秩序罰,且極輕微,故於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以收實效。   四、審判長除在法庭內開庭外,有時亦在法庭外執行職務,如調查證據、勘驗現場等是,其情形與在法庭內執行職務無異,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聲明不服名詞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者,如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此之行為,均足以破壞法庭之肅靜,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前項審判長之妨害法庭秩序處分權,係一種秩序罰,且極輕微,故於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以收實效。   四、審判長除在法庭內開庭外,有時亦在法庭外執行職務,如調查證據、勘驗現場等是,其情形與在法庭內執行職務無異,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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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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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