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9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根據本條第1項,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在執行業務時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可以以價購、政府機關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的方式來取得。值得注意的是,以捐贈方式取得的財產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等相關法令的限制。例如,如果政府機關捐贈一塊土地給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使用,則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六十條以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2. 根據本條第2項,如果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以價購方式購買公有土地,價款以當期公告的土地現值為準;如果購買地上建築物改良物,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的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如果沒有評定現值,則以公產管理機關提供的估價結果為準。 3. 根據本條第3項,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購置的由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的財產屬於公有財產。 4. 根據本條第4項,除了第1項中提到的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和第3項的公有財產以外,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取得的財產屬於自有財產。 5. 根據本條第5項,第1項中無償提供使用和第3項的公有財產由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登記為管理人,所得的收益列為該院的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等相關法規的限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 6. 根據本條第6項,如果公有財產的用途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應該將該財產移交給各級政府的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 根據本條第7項,如果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在不需要使用時,應該將其歸還給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本院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等。
本院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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