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自由港區的設置必須經過一系列程序。首先,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的公私有土地的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可以提出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和營運計畫書,送至自由港區管理機關進行初步審核。管理機關需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的意見。在初步審核同意後,需選定自由港區的管理機關並提交管理計畫書,然後經行政院核定後正式設置為自由港區。 如果需要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適當用地,則在申請核定自由港區之前,應先申請劃設編定。 在提出申請時,公私有土地的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該舉行公聽會,聽取民眾的意見。如果申請不符合自由港區的資格、條件或存在管理上的困難,管理機關在初步審核時應不予同意。 此外,在申請劃設自由港區時,使用土地的使用人應獲得土地所有權人的書面同意。 參考資料: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各該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管制區土地內申請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之申請、徵詢意見、核轉、審議及核定程序。 二、為符合劃設港區之營運效益,除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外,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擬申請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除編定為貨運園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工業區等特別區域,由該區之管理機關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外,其餘情形應向國際機場、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各該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初步評估劃設編定之可行性及效益經核可,再轉報行政院交付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行政院作成核定,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公、私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擬具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其資格、條件不合於行政院所定標準,或是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在管理上確實發生困難,則由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逕行駁回,無須再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並核轉行政院審議核定,以簡化行政程序,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立法理由為使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之加工出口區、工業區或其他公、私有土地亦得由其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劃設自由港區,本條第一項爰配合修正。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各該管理機關應於初步審核時舉行公聽會,聽取民眾之意見,申請案件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立法理由一、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初步審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我國國際港口政企分離改制後,現行商港法中已無管理機關之名稱,爰將第一項之初步審核機關由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修正為各該航空站、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本條明定管制區土地內申請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之申請、徵詢意見、核轉、審議及核定程序。 二、為符合劃設港區之營運效益,除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外,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擬申請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除編定為貨運園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工業區等特別區域,由該區之管理機關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外,其餘情形應向國際機場、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各該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初步評估劃設編定之可行性及效益經核可,再轉報行政院交付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行政院作成核定,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公、私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擬具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其資格、條件不合於行政院所定標準,或是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在管理上確實發生困難,則由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逕行駁回,無須再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並核轉行政院審議核定,以簡化行政程序,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為使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之加工出口區、工業區或其他公、私有土地亦得由其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劃設自由港區,本條第一項爰配合修正。
一、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初步審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我國國際港口政企分離改制後,現行商港法中已無管理機關之名稱,爰將第一項之初步審核機關由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修正為各該航空站、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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