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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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2條規定了對於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提出之口頭質詢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法條,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相關部會首長進行答復。對於未及答復的部分,應在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答復。但如果質詢事項涉及過廣,則可以延長五日。這樣的安排旨在確保質詢的有效進行和及時回覆相關問題。 參考資料: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2條
立法沿革 3 版
(0880112 制定)
行政院對於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即席提出之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其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即席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前項質詢之答復時間,與委員質詢之時間相同。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質詢制度,明定第一項文字。 二、規定答復時間同於委員質詢時間。
(0890512 修正)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質詢委員得指定有關部會首長答詢。 二、配合質詢答復改採即問即答方式行之,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1130528 修正)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 質詢名詞
- 復名詞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17 條條文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18 條條文
一、為落實質詢制度,明定第一項文字。 二、規定答復時間同於委員質詢時間。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質詢委員得指定有關部會首長答詢。 二、配合質詢答復改採即問即答方式行之,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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