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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27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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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27 條,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參考資料: 根據《法院組織法》第四章第三節第九十一條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為法院組織法所據,用以辦理各項法院內部事務。其中,第 27 條明確規定了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的行政監督。這意味著辯護人的工作和履職需接受院長的監督指導,以確保辯護人的行動符合院方的規定和要求。因此,根據這一條規定,院長有權監督公設辯護人在法庭上所扮演的角色和履行的職責。這也有助於確保辯護人的工作品質和法庭正式的程序得以維護。 範例: 根據最新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公設辯護人進行辯護或辯論時,若有違反程序規定或任務辦理不當的情況,院長便有權對其進行行政監督。例如,在一起刑事審判中,公設辯護人未能依法進行書面質詢,違反了法庭程序的要求,這時院長可以要求辯護人進行改正並向其解釋該程序的正確使用方法。又例如,公設辯護人在辯護過程中使用了不當的言辭或行為,並可能影響法庭秩序或公正審判,院長可以對其進行行政監督,並採取相應的紀律措施,以確保法庭正常運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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