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中所提及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9條,該條款包含兩項規定: 1.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 這項規定指出公設辯護人在指定辯護案件時應該製作辯護書。除非有特殊情況,這份辯護書應該在辯論結束前提交給法院。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辯護人在辯論中提出有力的辯護論點,以保護被告的權益。 2. 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 這項規定指出上述的辯護書應該在辯護案件結束後的五天內提交給院長進行審閱。這個審閱的目的是確保辯護書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並且具有合理的辯護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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