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各該院之院長名義行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3 條規定法院事務應以各庭、處、所、科、室的名義行之,除非根據法律規定或根據其性質,可以使用院長的名義行事。這表示法院事務一般應以各單位的名義行之,例如庭、處、所、科、室等。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使用院長的名義行事。這個條款的目的是明確規定法院事務的行動單位和程序,以確保法院內的事務運作正常。 參考資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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