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51-3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1-3條,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時應受該管事務庭長的職務監督。如果未有庭長,則由院長指定適當的人員來擔任監督職務。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具體的範例或案例與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1-3條有關。因此,無法就此法條提供特定的範例或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