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1-3條,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時應受該管事務庭長的職務監督。如果未有庭長,則由院長指定適當的人員來擔任監督職務。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具體的範例或案例與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1-3條有關。因此,無法就此法條提供特定的範例或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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