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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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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2. 2.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6條,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時,應受院長的行政監督,並且院長可以指定民事庭庭長來監督公證人的工作。此外,在公證人的選任上,可以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的司法事務官兼任。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公證事務的正確執行和監督。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名詞
  • 民事庭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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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56 條規定:「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