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6條,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時,應受院長的行政監督,並且院長可以指定民事庭庭長來監督公證人的工作。此外,在公證人的選任上,可以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的司法事務官兼任。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公證事務的正確執行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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