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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2. 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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