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7條的內容為,院長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該條第一項規定了院長的職責,即定期檢查公證案卷,以確保公證的合法性。該條第二項提到,院長可以指定庭長執行這項任務。 根據陳樸生所著的《刑事訴訟法實務七十三年修訂版》第三四四頁,最高法院的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可參照。這個判決在討論檢察官在偵查中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直接向其管轄區域以外的法院起訴的情況。該判決指出,檢察官若在偵查中認為案件不屬於其管轄區域,應立即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否則其起訴的程序就違反了規定。這一判例對於檢察官在起訴過程中的管轄問題提供了參考。 此外,根據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發布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職權行使準則》第三十四項,地方法院應定期審核公證案卷,以評估是否違反法律規定。這個準則進一步明確了檢察官對公證案卷的審核職責。 綜上所述,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7條的規定,該條旨在要求院長或指定的庭長定期調閱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該條的參考資料有陳樸生所著的《刑事訴訟法實務七十三年修訂版》,以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發布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職權行使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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