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四條期間之限制。
根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19條,當法官因為地區調動而需要調任時,司法院院長需要提出一份與擬補職缺同額的遷調人員名單,並提交給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這一程序不受第14條規定的期限限制。 在此條規定中,司法院院長需要提出遷調名單,並提交給審議委員會。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是一個負責審查法官遷調的機構,其成員由司法院指定。這個委員會負責審議遷調名單,並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評估和決策。 根據相關資料,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在審查遷調名單時,會考慮不同因素,如法官的專業知識、工作表現和個人能力等。該委員會根據這些因素,來決定是否批准法官的遷調申請。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法官因為家庭因素希望調任到另一個地區,他需要提交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給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會審查這些資料,並考慮這位法官的個人情況和適應能力,來決定是否批准他的調任申請。最終的決定權在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手中,他們會依照法律和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和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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