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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2.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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