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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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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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各機關在設備和人員能夠配合的情況下,應當使用電子交換方式來處理適合進行電子交換的機關公文。根據這項規定,當機關公文具備適合進行電子交換的條件時,應該優先考慮使用電子交換的方式來進行處理。這一規定的目的是推動機關間的公文交換過程數位化,以提高效率和便利性。目前的資料沒有提供有關這項規定的具體範例,但可以參考相關法規或司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以了解該條規定的應用和解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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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