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義務人及有關機關。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的規定,當行政執行處依照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對義務人的住居進行限制時,行政執行處應該通知義務人本身和相關的機關。這意味著行政執行處在限制住居之前必須發出通知,讓義務人和相關機關都知道這一行政處分的執行。這一項確保了被限制住居的義務人有知情權和辯護權,同時讓相關機關能夠及時了解並適當應對這一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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