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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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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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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了當執行機關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行為義務時,應該在文書上明確記載以下事項並送達給義務人:一、執行機關與義務人的身分;二、受委託的第三人或指定人員的身分;三、代履行的內容;四、代履行費用的金額、繳納地點和期限;五、代履行的期限。 以最新的資料為例,根據行政執行法,當一個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處分所規定的義務時,執行機關可以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機關必須提前向義務人發送文書,明確記載上述事項,並確定代履行的期限。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確保代履行程序的透明和公正,使義務人清楚了解自己的義務和代履行的細節,並有足夠的時間和資源來遵守法律規定。

相關函釋 5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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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