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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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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