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了當執行機關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行為義務時,應該在文書上明確記載以下事項並送達給義務人:一、執行機關與義務人的身分;二、受委託的第三人或指定人員的身分;三、代履行的內容;四、代履行費用的金額、繳納地點和期限;五、代履行的期限。 以最新的資料為例,根據行政執行法,當一個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處分所規定的義務時,執行機關可以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機關必須提前向義務人發送文書,明確記載上述事項,並確定代履行的期限。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確保代履行程序的透明和公正,使義務人清楚了解自己的義務和代履行的細節,並有足夠的時間和資源來遵守法律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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