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界定「主要部分」:一是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是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者。
Q · 政府標案哪些工作不能外包出去?
看招標文件有沒有標示為主要部分,有就不能轉包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所謂「主要部分」有兩種:第一款是招標文件明文標示為主要部分者;第二款是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落入這兩種就是母法第65條禁止轉包的範圍,外包出去構成違法轉包,後果是解約與沒收保證金。非主要部分則屬合法分包(母法第67條、細則第89條)。
在政府採購裡有一條會讓廠商被解約、被沒收保證金、甚至被列拒絕往來的紅線:禁止轉包。母法第65條說,得標廠商不能把契約「主要部分」轉給別人做。問題來了,什麼叫「主要部分」?分包零件可以、轉包主體不行,這條界線模糊到足以決定一家公司的生死。施行細則第87條就是替這條紅線定位的尺:所謂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的,或招標文件標示、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的部分。換句話說,到底哪些工作你非自己做不可,第一順位看招標文件怎麼寫。這代表你在投標前讀招標文件時,就該把「被標示為主要部分」的工項圈出來,因為那些是你簽約後絕對不能外包出去的,一旦轉出去,就是踩到第65條的轉包,後果是解約加沒收保證金。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為授權定義條文,界定母法第65條第2項「主要部分」之範圍:一為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為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其功能在於把「轉包」與「合法分包」的界線錨定於招標文件標示與法規要求,使主要部分的認定有客觀第一順位來源,而非事後憑感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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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分包,不能轉包,差別在「主要部分」。把非主要部分的工作分給協力廠商是合法分包(政府採購法第67條、細則第89條),但把契約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轉給別人做就是違法轉包(第65條)。施行細則第87條說,哪些算主要部分,第一順位看招標文件有沒有標示,投標時就要把標示為主要部分的工項圈出來。
不是。第87條有兩款:第一款是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第二款是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就算招標文件沒特別標,只要其他法規(例如特定專業須具資格者親自執行)要求自行履行,那部分仍算主要部分。踩到轉包的代價是第66條的解約加沒收保證金,模糊地帶寧可保守處理。
界定母法第65條第2項「主要部分」的範圍,是轉包與分包的判斷尺,決定哪些工作得標廠商非自己做不可。
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或招標文件標示、依其他法規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兩者擇一即屬之。
把非主要部分分給協力廠商是合法分包(第67條、細則89條);把主要部分或全部轉出去才是違法轉包(第65條)。
例如技師法、建築法等要求特定工項須由具資格者親自執行,這部分不論招標文件怎麼寫都算主要部分。
第一順位查招標文件有無標示,其次查其他法規有無要求自行履行,兩者任一成立即屬主要部分。
先圈出主要部分(不可外包),其餘規劃為分包,並依細則第89條約定送機關核准、保留書面佐證。
調出招標文件確認哪些被標示為主要部分,比對對方實際分工蒐證,依母法第65條向機關檢舉。
調出招標文件確認被指控工項是否真屬主要部分,主張外包部分屬合法分包、履約主體與責任仍由自己承擔。
界線就在招標文件標示與其他法規要求;標示了或法規要求自行履行的是主要部分,其餘為可分包的非主要部分。
合法分包履約責任仍在得標廠商身上;違法轉包依第66條會被解約、沒收保證金,情節重大刊登公報。
| 比較面向 | subcontract_legal | assignment_illegal |
|---|---|---|
| 標的範圍 | 非主要部分 | 主要部分或全部 |
| 法律依據 | 母法第67條、細則第89條 | 母法第65條禁止 |
| 履約主體責任 | 仍由得標廠商承擔 | 實質由第三人承作,架空評選 |
| 法律效果 | 合法,得約定送機關備查 | 解約、沒收保證金(第6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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