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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契約條款,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附外文譯本;中文與譯文有出入時,以中文為準。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三、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並視需要訂明仲裁機構、管轄法院。 四、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五、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及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廠商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保單自負額之限制,由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七、服務項目、履約期限及計費方式。 八、各期進度規定,計算進度方式、付款方式及數額。 九、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應由機關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廠商受委託所設計之計畫書及圖樣,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一、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十二、廠商對於委辦案件應秘密之事項及洩密之罰則。 十三、廠商承辦監造服務時應提出之監造計畫。 十四、廠商應依工作性質及約定專業服務項目向機關提出定期報表(日報、週報或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以供查。 十五、逾期與其他違約事項之規定及逾期違約金上限。 十六、契約終止、解除及結算規定。
  2. 前項第十一款之損害,機關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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