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檔案中之器物交有關機構保管時,應訂定書面契約或作成紀錄存查。
根據檔案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各機關在將檔案中的器物交給相關機構保管時,必須訂定書面契約或作成紀錄來存查。這樣可以確保檔案的保管與歸檔工作得以進行。現行法規中並未提供具體的範例或其他相關資料,因此在此無法提供相關範例及更詳盡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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