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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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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 2.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或澎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門、馬祖或澎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3. 3.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4. 4.金門、馬祖或澎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25 條的解釋如下: 1. 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運輸工具往來、貨物進出、攜帶或寄送等行為,都以進出口規範來管理。此外,運輸工具、人員和貨物的通關、檢驗、檢疫、管理等事項,都必須遵循相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2. 如果進口物品未經許可,則不得轉運到金門、馬祖或澎湖以外的臺灣地區。同樣,如果臺灣地區以外的物品未經許可,則不得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運到大陸地區。違反者,將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3. 許可的細節應由經濟部公告,並在政府公報上刊登。 4. 對於金門、馬祖或澎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的查緝,要按照海關緝私條例的規定進行;對於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則適用通商口岸的相關規定。 相關範例: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8 條的規定,如果發現有人私運未經許可的物品從馬祖進入台灣地區以外的地方,則海關有權對其進行查扣並進行相應的處罰。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25 條的參考資料: -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經濟部公告,民國 104 年 8 月 7 日) - 《海關緝私條例》(中華民國總統令第 738 號,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修正) - 《通商口岸管理辦法》(經濟部公告,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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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