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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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長官收受所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於七日內,將執行情形列表分別通知原議決之懲戒機關,原送審議之監察機關及銓敘機關。其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者,並應通知審計機關。如有延未通知執行情形者,各該機關應予催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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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當主管長官收到所屬公務員懲戒處分的議決書後,應在七天內通知原議決懲戒機關、審議機關以及銓敘機關關於執行情形。如果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等情況時,也要通知審計機關。如果延遲通知執行情形的話,其他相關機關有權進行催促。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第 2 項和第 9 條第 1 項,根據這些規定,主管長官在收到公務員懲戒處分議決後,應及時通知相關機關以確保處分的執行。舉個例子,如果一名公務員被撤職,主管長官就需要通知原懲戒機關、審議機關、銓敘機關和審計機關,並將處分的執行情況告知它們。在這個過程中,如果主管長官延遲通知執行情形,其他相關機關可以向他們進行催促。
- 懲戒名詞
- 議決書名詞
- 銓敘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降級名詞
- 減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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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