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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2. 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為之。
  3. 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
  4.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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