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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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官法第31條(法官全面評核制度)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刪除,因與個案評鑑、職務評定等機制重疊。
Q · 法官法第31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108年廢止全面評核
法官法第31條(法官全面評核制度)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刪除。原規定司法院每三年至少一次全面評核所有法官,因與年度職務評定、個案評鑑、監察院彈劾等機制重疊而廢止。現行法官監督機制改由第30條個案評鑑、第32條團體績效評比等承接。
白話解讀
這條原本要求司法院每三年至少一次全面評核所有法官的表現,但評核結果不公開、用途有限。108年立法者認為,年度職務評定、司法首長監督、法官自律機制、個案評鑑、監察院彈劾等多重機制併行下,全面評核「對提升司法品質助益極為有限」,因此刪除。歷史意義在於它代表了一個失敗的監督實驗:再多紙上評核都比不上實際運作的監督機制。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31條原為法官全面評核制度之依據,規定司法院每三年至少一次評核全體法官,評核結果不公開,僅作職務評定參考。本條已於民國108年刪除,屬已廢止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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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官法第31條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刪除,現行制度請參照第30條個案評鑑、第32條團體績效評比。
Q2法官法第31條是什麼?
原為法官全面評核制度,要求司法院每三年至少一次評核全體法官,已於108年刪除。
Q3法官全面評核制度為什麼被刪除?
因與年度職務評定、個案評鑑、監察院彈劾等多重機制重疊,立法者認為對提升司法品質助益有限。
Q4刪除第31條後,法官還受什麼監督?
改由第30條個案評鑑、第32條團體績效評比,以及第20條職務監督、監察院彈劾等機制承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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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00614 制定)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現制對於法官整體表現之評價,可透過每年實施之職務評定制度為之;數年始進行一次之全面評核,對於客觀呈現法官之工作績效,提升整體司法品質之助益,極為有限。再者,對於法官之職務監督,已有司法首長之職務監督、法官自律機制、個案評鑑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等多種機制併行。且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亦得請求個案評鑑。若法官有違失情節,相關人員隨時可向職務監督權人或法官評鑑委員會反應,並循上開機制進行調查、處理,無須留待全面評核時始反應,並銜接至個案評鑑程序審理,是全面評核制度亦無法強化職務監督獎優汰劣之功能,無續辦之必要,爰將本條刪除。
照協商條文通過。,
現制對於法官整體表現之評價,可透過每年實施之職務評定制度為之;數年始進行一次之全面評核,對於客觀呈現法官之工作績效,提升整體司法品質之助益,極為有限。再者,對於法官之職務監督,已有司法首長之職務監督、法官自律機制、個案評鑑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等多種機制併行。且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亦得請求個案評鑑。若法官有違失情節,相關人員隨時可向職務監督權人或法官評鑑委員會反應,並循上開機制進行調查、處理,無須留待全面評核時始反應,並銜接至個案評鑑程序審理,是全面評核制度亦無法強化職務監督獎優汰劣之功能,無續辦之必要,爰將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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