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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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59 條規定職務法庭得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職務,第一審判決為免除職務、撤職等重懲處時應依職權停職且不得抗告。
Q · 法官被付懲戒,案子還沒判確定就會先被停職嗎?
會。第一審判撤職等重懲處,當天就依職權停職不得抗告
依法官法第 59 條,有兩種先行停職路徑:第一項是審理中認情節重大時,職務法庭得裁定停職(裁定前須給陳述意見機會);第三項是第一審判決為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重懲處(免除職務、撤職、免除職務並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時,應依職權裁定停職且不得抗告,送達所屬法院院長翌日生效。若日後訴經駁回或判決廢棄,得請求復職並補俸。
白話解讀
當一個法官的違失情節重大,繼續坐在審判台上會嚴重傷害公信力的時候,職務法庭手上有一張很重的牌:先行停職。這條告訴你這張牌怎麼出。第一項是「審理中」可以停職,要被付懲戒的法官陳述意見之後決定。第三項才是真正狠的:只要第一審判決出來是「免除法官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這類重懲處(第50條第1項第1到3款),不用等上訴結果,當下就要依職權裁定停職,而且不能抗告。這代表什麼?只要第一審判到這個程度,這個人就立刻不能再審案件,就算他打算上訴翻案也一樣。最後一項是給平反留的後門:如果上訴成功翻案了,停職期間的薪水補回來、職務恢復。整條的設計核心是「公信力優先,平反再說」。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59 條為法官懲戒程序中的先行停職規範,賦予職務法庭在審理中或第一審重懲處判決後,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職務之權限,並配套陳述意見保障與復職補俸機制,是司法公信力與法官身分保障兩價值的程序平衡點。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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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官法第59條是什麼?
法官法第59條規範職務法庭對被付懲戒法官的先行停職,是台灣民事損害以外的法官懲戒程序核心程序處分,建立審理中停職、第一審重懲處後依職權停職基礎,並配套陳述意見與復職補俸機制。
Q2法官停職要等判決確定嗎?
不用。第三項規定第一審判決為免除職務、撤職等重懲處時,當下即應依職權裁定停職,不必等上訴結果,且該裁定不得抗告。
Q3被停職後薪水補得回來嗎?
若第一項之訴經駁回、或第三項判決經廢棄,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停職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
Q4第一項停職和第三項停職差在哪?
第一項是審理中裁量停職、須給陳述意見;第三項是第一審重懲處後羈束停職、不得抗告。發動時點與救濟完全不同。
Q5什麼叫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重懲處?
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並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是法官懲戒中最重的三種。
Q6先行停職和懲戒處分本身差在哪?
先行停職是判決前的暫時程序處分,可因翻案而復職補俸;懲戒處分是判決確定的實體結果。
Q7法官先行停職的程序怎麼走?
審理中認情節重大→予陳述意見→裁定停職;或第一審重懲處判決→依職權裁定停職→送達院長翌日生效。
Q8停職期間的薪水怎麼算?
停職期間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若日後復職,停職期間及復職後給俸一併準用補發。
Q9被付懲戒法官怎麼爭取不被停職?
把握第一項裁定前的陳述意見機會,提出違失非重大、續任不損公信力的具體事證,這是唯一阻止審理中停職的窗口。
Q10停職後想翻案要怎麼做?
依第59條之1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上訴;判決經廢棄即可向司法院請求復職並補俸。
Q11法官先行停職 vs 公務員停職差在哪?
法官停職由職務法庭依法官法裁定、有不得抗告的羈束停職;一般公務員停職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體系,主管機關角色不同。
Q12第三項依職權停職 vs 第一項聲請停職差在哪?
第三項是第一審重懲處後法院應主動為之、不得抗告;第一項可由當事人聲請、屬裁量且有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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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third_paragraph |
|---|---|---|
| 發動時點 | 懲戒案件審理中 | 第一審判決為重懲處後 |
| 發動方式 |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量決定 | 符合要件即應依職權裁定(羈束) |
| 陳述意見 | 裁定前須給予機會 | 判決程序已歷言詞辯論,停職逕為之 |
| 救濟 | 得循程序救濟 | 裁定不得抗告 |
| 生效時點 | 送達所屬法院院長翌日 | 送達所屬法院院長翌日 |
first_paragraph
- 發動時點
- 懲戒案件審理中
- 發動方式
-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量決定
- 陳述意見
- 裁定前須給予機會
- 救濟
- 得循程序救濟
- 生效時點
- 送達所屬法院院長翌日
third_paragraph
- 發動時點
- 第一審判決為重懲處後
- 發動方式
- 符合要件即應依職權裁定(羈束)
- 陳述意見
- 判決程序已歷言詞辯論,停職逕為之
- 救濟
- 裁定不得抗告
- 生效時點
- 送達所屬法院院長翌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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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00614 制定)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法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或第三項之判決如經廢棄,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予修正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二、受懲戒法官如經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應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自不宜令其於判決後續任法官職務,故增訂第三項規定,使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前開懲戒處分時,除該受懲戒法官已依法遭停職者外,應同時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 三、鑑於受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業經職務法庭調查認定情節重大,而經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已足認其違失情節相對明確,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應使受懲戒法官停止職務之法律關係即早確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另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停職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點。 四、受懲戒法官所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之判決,如嗣後經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停止職務之事由已消滅,自應准被停職法官請求復職,爰併予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為第六項。
- 職務法庭名詞
- 懲戒名詞
-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停職名詞
- 不得抗告名詞
- 送達名詞
- 駁回名詞
- 復職名詞
- 公務人員俸給法法規
- 法官法 第 50 條條文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二、受懲戒法官如經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應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自不宜令其於判決後續任法官職務,故增訂第三項規定,使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前開懲戒處分時,除該受懲戒法官已依法遭停職者外,應同時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 三、鑑於受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業經職務法庭調查認定情節重大,而經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已足認其違失情節相對明確,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應使受懲戒法官停止職務之法律關係即早確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另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停職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點。 四、受懲戒法官所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之判決,如嗣後經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停止職務之事由已消滅,自應准被停職法官請求復職,爰併予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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