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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2.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法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4.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5.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6.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或第三項之判決如經廢棄,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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