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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2. 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
  3. 前項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4. 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5.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6. 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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