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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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 2.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
- 3.前項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4.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 5.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 6.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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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69 條規定懲戒處分第二審判決於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翌日生效,並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強制執行金錢給付。
Q · 法官被懲戒後判決什麼時候生效?
送達所屬法院院長的翌日起生效
依法官法第 69 條第一項,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自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注意生效起算點是「送達院長」而非「送達法官本人」,因懲戒效力涉及停薪、停止辦案等人事行政程序,須以院長收受時點為準才能立即執行。若涉金錢給付,逾期未履行者,所屬法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強制執行。
白話解讀
法官被懲戒了,從什麼時候開始「真的」生效?這條告訴你答案:從第二審判決送達到法官所屬法院院長的隔天起算。為什麼這個時間點這麼關鍵?因為它決定了被免職的法官什麼時候停止領薪、什麼時候不能再審案件、什麼時候要繳回退休金。更狠的是第二項到第六項:如果法官被罰錢(罰款、追回退休金、追回退養金),所屬法院的院長有權直接拿判決書當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去查封法官的財產。退休的法官跑不掉,連退養金都能執行;法官死了也跑不掉,遺產要拿出來抵。這條的設計就是「懲戒的牙齒」,讓判決不只是紙上的字,而是能咬到肉的執行力。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69 條為法官懲戒判決之生效與執行程序規範。明定第二審懲戒判決自送達所屬法院院長翌日起生效,並賦予判決書直接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執行金錢給付,執行範圍涵蓋退休金、退養金、離職給與,受懲戒法官死亡者並得就遺產強制執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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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官被懲戒後判決什麼時候生效?
依本條第一項,從第二審判決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的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是送達院長而非法官本人,因為懲戒效力涉及停薪、停止辦案等人事行政運作,須以院長收受時點為準才能立即執行。
Q2被罰錢的法官如果不繳會怎樣?
所屬法院院長先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就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執行,依機關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退休金、退養金、離職給與都在執行範圍,死亡者就遺產執行。
Q3退休法官還能被追討退休金嗎?
可以。本條第五項明定對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離職給與執行,退休離職都無法逃避追討。
Q4法官法第 69 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法官懲戒判決的生效時點與執行機制,使判決書直接成為執行名義,並劃定退休金、退養金、遺產的執行範圍。
Q5什麼叫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
指不需另行取得執行依據,懲戒判決書本身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省略中間的請求給付訴訟程序。
Q6相當期間催告是什麼?
執行金錢給付前由所屬法院定一段合理期間命受懲戒人履行,逾期才能囑託執行,是程序保障也是協商窗口。
Q7法官罰款不繳怎麼執行?
院長定相當期間催告 → 逾期未履行 → 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 → 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查封財產。
Q8懲戒判決的執行範圍怎麼算?
包含應給付的罰款、追回退休金退養金;退休離職者及於離職給與;死亡者及於遺產,幾乎無逃避空間。
Q9受懲戒法官想協商該怎麼做?
在所屬法院催告的相當期間內主動提出分期或一次清償方案,一旦進入執行程序處分權即移交執行機關。
Q10怎麼判斷由哪個機關執行?
私法性質金錢給付由民事執行處準用強制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行政執行署準用行政執行法。
Q11民事執行處 vs 行政執行署執行差在哪?
民事執行處準用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署準用行政執行法,依義務性質與機關別分流,執行名義同為判決書。
Q12退休法官 vs 在職法官執行範圍差在哪?
在職者就薪俸給與執行,退休離職者擴及退休金、退養金、離職給與,第五項把退休後門全部釘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ivil_path | admin_path |
|---|---|---|
| 執行機關 | 民事執行處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 |
| 準用法律 | 強制執行法 | 行政執行法 |
| 義務性質 | 私法性質金錢給付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 執行名義 | 職務法庭判決書 | 職務法庭判決書 |
civil_path
- 執行機關
- 民事執行處
- 準用法律
- 強制執行法
- 義務性質
- 私法性質金錢給付
- 執行名義
- 職務法庭判決書
admin_path
- 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
- 準用法律
- 行政執行法
- 義務性質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執行名義
- 職務法庭判決書
立法沿革 2 版
(1000614 制定)
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院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 前項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係就懲戒判決之執行所設規範,惟內容未臻明確,造成適用上之困擾,爰將原規定刪除。 二、懲戒處分之判決,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第四款、第五款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第六款之罰款外,均屬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於第一項另定懲戒處分法律效果發生時點。至於判決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及司法院後,為落實上述懲戒處分之形成效力,而為相關行政行為者(例如:發布人事命令、異動通知或通知其繳回部分已領薪資等行為),應係用以處理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變更後之職務關係,尚非屬懲戒處分之執行。 三、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者,即由所屬法院為執行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如受懲戒法官逾期不履行者,為免影響懲戒時效,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所屬法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並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四、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五、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因懲戒處分係對其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而作成,自得對其因服公職而領取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執行,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若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得就其遺產執行,爰增訂第五項。 六、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之,爰增訂第六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
- 職務法庭名詞
- 懲戒名詞
- 送達名詞
- 催告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強制執行法法規
- 行政執行法法規
- 退休金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同行名詞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係就懲戒判決之執行所設規範,惟內容未臻明確,造成適用上之困擾,爰將原規定刪除。 二、懲戒處分之判決,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第四款、第五款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第六款之罰款外,均屬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於第一項另定懲戒處分法律效果發生時點。至於判決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及司法院後,為落實上述懲戒處分之形成效力,而為相關行政行為者(例如:發布人事命令、異動通知或通知其繳回部分已領薪資等行為),應係用以處理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變更後之職務關係,尚非屬懲戒處分之執行。 三、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者,即由所屬法院為執行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如受懲戒法官逾期不履行者,為免影響懲戒時效,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所屬法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並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四、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五、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因懲戒處分係對其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而作成,自得對其因服公職而領取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執行,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若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得就其遺產執行,爰增訂第五項。 六、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之,爰增訂第六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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