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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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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已經確定,且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第六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68 條之 1 規定,職務法庭已確定的裁定若有第 61 條第 1 項再審事由,可準用再審規定聲請再審,打破再審只限判決的傳統限制。

Q · 職務法庭的裁定確定後還能翻案嗎?

能,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可準用聲請再審

依法官法第 68 條之 1,職務法庭已確定的裁定,若具備第 61 條第 1 項所列再審事由(例如法官應迴避未迴避、發現未經斟酌的新證據、證據係偽造變造等),當事人得準用第 61 條至第 68 條的再審規定聲請再審。此條打破了再審僅限於判決的傳統限制,使程序裁定的重大瑕疵也有矯正機會。

白話解讀

你以為法庭的「裁定」做完了就是定案?不一定。法官法第 68-1 條打開了一扇後門:當職務法庭對某個程序事項做出裁定(不是判決,是程序上的決定,例如駁回某項聲請),如果這個裁定有第 61 條第 1 項列的那些重大瑕疵(例如法官違法、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新證據出現),當事人可以聲請再審。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原本「再審」這個救濟管道只給「判決」用,裁定就算有問題也只能摸摸鼻子。這條打破了這個鐵則,讓裁定也能被翻出來重新檢視。對被懲戒的法官來說,這是一條保命繩;對監督體系來說,這是一個防止程序錯誤無法被矯正的閥門。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68 條之 1 為職務法庭裁定再審的程序規範,將原本僅適用於確定判決的再審非常救濟,準用至已確定的裁定。其要件為裁定已確定,且具備第 61 條第 1 項所列再審事由之一,當事人始得準用第 61 條至第 68 條規定聲請再審。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再審和上訴差在哪?

上訴是裁判還沒確定前的救濟(在期限內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再審是裁判已經確定後才能用的非常救濟。再審門檻高很多,必須符合第 61 條第 1 項列舉的特定事由(法官違法、新證據、偽造文書等),不是不服就能聲請。很多人混淆兩者,等到上訴期過了才想到要救濟,這時候只剩再審這條路。

Q2什麼樣的「裁定」可以用這條聲請再審?

理論上職務法庭所有已確定的裁定都可以,只要符合第 61 條第 1 項的事由。實務上常見的是程序駁回裁定(例如聲請迴避被駁、聲請停止程序被駁)。本條增訂前這類裁定一旦確定就無法救濟,現在多了這條後門。聲請時要清楚指出裁定的瑕疵對應到第 61 條第 1 項的哪一款。

Q3法官法第 68 條之 1 是什麼?

讓職務法庭的確定裁定也能準用再審規定聲請再審的程序規範,民國 108 年新增,是法官救濟體系的最後安全閥。

Q4裁定再審和判決再審差在哪?

原本再審只給判決用,本條把同樣的救濟『準用』到確定裁定,但須因應裁定通常無言詞辯論的特性調整。

Q5什麼叫『準用』再審規定?

比照第 61 至 68 條判決再審辦理,但不是機械照搬,要因應裁定的程序特性逐案調整適用。

Q6什麼裁定可以用這條聲請再審?

職務法庭已確定且具第 61 條第 1 項再審事由的裁定,實務上常見於聲請迴避、停止程序被駁的程序裁定。

Q7職務法庭裁定怎麼聲請再審?

比對是否有第 61 條第 1 項事由 → 確認知悉事由日 → 撰寫再審聲請狀指明款項與證據 → 向職務法庭提出。

Q8裁定再審的 30 日怎麼算?

自『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不是從裁定確定時起算,算錯起算點是逾期被駁的主因。

Q9聲請再審狀要寫什麼?

具體指明對應第 61 條第 1 項哪一款事由,並提出相應證據,光主張『不公平』不會成立。

Q10怎麼證明有再審事由?

依事由提供對應證據:迴避瑕疵的證據、未經斟酌的新證據、或證據係偽造變造的證明文件。

Q11裁定再審 vs 抗告差在哪?

抗告針對尚未確定的裁定且確定前提出;再審針對已確定裁定的重大瑕疵,是確定後的非常救濟。

Q12裁定再審 vs 判決再審差在哪?

事由與門檻相同(準用),但裁定通常無言詞辯論,再審程序需就此落差調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抗告再審(本條)上訴
適用對象尚未確定的裁定已確定的裁定尚未確定的判決
救濟時點確定前確定後(非常救濟)確定前
門檻對裁定不服即可須具第 61 條第 1 項法定事由須以違背法令為由(準用第 59-2 條精神)
期間送達後法定不變期間知悉事由起 30 日、原則 5 年除斥判決送達後 20 日不變期間

抗告

適用對象
尚未確定的裁定
救濟時點
確定前
門檻
對裁定不服即可
期間
送達後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本條)

適用對象
已確定的裁定
救濟時點
確定後(非常救濟)
門檻
須具第 61 條第 1 項法定事由
期間
知悉事由起 30 日、原則 5 年除斥

上訴

適用對象
尚未確定的判決
救濟時點
確定前
門檻
須以違背法令為由(準用第 59-2 條精神)
期間
判決送達後 20 日不變期間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49条(準再審 — 對確定裁定、命令準用再審)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61조(준재심 — 확정된 결정·명령에 대한 재심 준용)
中國民事訴訟法 審判監督程序(再審適用於確定判決、裁定、調解書)
美國FRCP Rule 60(b)(relief from a final judgment or order — 涵蓋裁定/命令之撤銷救濟)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0628 增訂)

裁定已經確定,且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第六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所為之裁定,如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時,亦應得准許其聲請再審,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增訂本條規定。

(108062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所為之裁定,如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時,亦應得准許其聲請再審,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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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第 68-1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且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第六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第 6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官法第 6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